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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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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河南省辖区内地震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要求,结合中国地震局《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和河南省地震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地震行政处罚时,结合工作实际,按照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违法事实和情节,对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河南省地震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委托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河南省地震局负责全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河南省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地震行政处罚裁

量权,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河南省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中明确规定应当或者可以从重、加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事由的,河南省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从其规定。

第七条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应直接适用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详见附件)。

各省辖市、县(市、区)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进一步细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八条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不能直接适用的,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九条适用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或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第十条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裁量档次为一般的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包含本数)这一幅度确定;裁量档次为情节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不包含本数)这一幅度确定;裁量档次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包含本数)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个人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裁量档次为情节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裁量档次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上(包含本数)到最高罚款数额确定。


(三)罚款的裁量档次从情节严重开始的,情节严重的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5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上(包含本数)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后,应当根据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方式,按照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确定的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备案审查机关监督。

第十二条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有权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等方式,对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经办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发现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本规则自2024年9月1日起生效,由河南省地震局负责解释。《河南省地震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内部制约制度的通知》(豫震法发〔2009〕25号)同时废止。

附件:

河南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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