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77号
申 请 人:盖某某
被 申 请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第 三 人: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日20时左右,第三人在兰考县保台线240国道违法别车,对申请人行车安全构成了威胁,第三人将车辆危险驾驶至申请人及另外一辆面包车车前,在道路上驾驶成S弯的方式,压低车速,导致申请人车辆不能正常行驶。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的恶性,客观上采取在道路上走成S弯的方式,且以较低的车速,忽快忽慢,在行驶过程中两次采取突然急刹车的方式,差点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该行为极其恶劣,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被申请人错误认定第三人的行为系“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仅对其进行了200元的罚款,未采取任何其他的惩治措施,明显存在包庇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理由如下:第一、第三人主观上具备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故意。第三人作为一名驾驶员,应明知只有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在行驶过程中按规定变更车道。第二,第三人客观上实施了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行为。2024年6月2日22时许,在兰考县保台线240国道,第三人变更车道,影响了申请人等人驾驶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行为,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办案民警收集、固定了证据后,经呼气酒精测试第三人酒精含量为0mg/100ml,申请人、第三人均没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申请人、第三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没有对拟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第三,第三人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行为应受惩罚,裁量适当。第四,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发现第三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后,及时调查取证并依据简易程序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五,第三人的行为没有达到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标准。行车记录仪显示第三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明显没有达到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等构成危险驾驶罪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应当维持原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日20时许,第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兰考县保台线240国道时,变更车道影响申请人车辆正常行驶。申请人打电话报警后,经酒精检测仪检测,申请人、第三人酒精测试结果含量均为0mg/100ml。第三人的行为虽然没有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因变更车道影响他人车辆正常行驶。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由视听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第三人因一辆半截斗货车在左边车道(快速车道)行驶缓慢影响其正常通行,认为该车别了其车辆,故第三人在超过半截斗货车后几次变道,踩了两次刹车,影响了申请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但第三人的行为实际未构成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等危险驾驶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