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91号
申 请 人:金某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与肖某某并不是陌生人,2015年至2017年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后,我放不下两人的关系而以另一新的朋友身份开始微信接触。被申请人认定我“以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完全错误,是无中生有,就连肖某某本人也没有说过我干扰了其正常生活。尤其是公安机关认定的2023年5月至9月期间,都是肖某某缠着申请人,并不是申请人缠着肖某某,对此认定,被申请人是本末倒置,颠倒黑白。事实是肖某某一直向我索要钱财,如果不给她,就一直打电话、发信息威胁我和妻子、亲戚、朋友。对此,我已将七年来的双方聊天记录拷成了光盘,有八十多张,这些证据已交到人民法院,完全能够证明我主张的是事实。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是行政治安案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本案办理期限应为一个月,特殊复杂的经上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本案大概是今年2月开始,被申请人5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三个多月,严重超过了办案期限,故,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具备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的主观故意。2017年左右,申请人冒用李某的身份与肖某某微信聊天,企图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影响肖某某的正常生活。二、申请人实施了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的客观行为。由于申请人利用他人的微信冒充他人与肖某某微信聊天,取得了肖某某的信任,伤害了肖某某的感情,而且发生了干扰肖某某正常生活的危害行为。三、申请人的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行为应受惩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对肖某某造成了很大影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受行政处罚。四、裁量适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肖某某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情节较重,不采取拘留措施不足以教育惩戒申请人。五、没有超过办案期限。因肖某某于2023年11月16日向兰考县公安局桐乡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一个自称叫“李某”的人骗了95000元,于是,办案民警对“李某”诈骗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由于案情重大复杂,经县公安局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经调查,“李某”就是申请人金某,申请人与肖某某因感情问题存在经济纠纷,申请人与肖某某因此事还向法院起诉开展了民事诉讼活动,询问申请人时还谎称是其妻子与第三人聊天,由于本案系行政案件,公安机关不能强制调取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内容,需要双方当事人主动配合提交微信聊天的内容,又存在传唤申请人不到案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24年5月9日,申请人到案后,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没有对拟处罚事实、依据提出陈述与申辨,才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六、程序合法。桐乡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及时受案,积极调查取证,办案民警严格遵守办案流程,经县局审批,最终生成行政处罚决定书,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复议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应当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南山派出所接李某亲临报称,2023年7月15日,李某接到自称是“肖某某”的电话,微信号L***并添加对方微信,肖某某称是李某的女友并给其发送聊天记录截图,经查看肖某某发送的聊天记录截图,李某发现有人冒用其微信、照片及其他身份信息与肖某某交友并向肖某某借钱。2023年9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南山派出所受理案件。2023年11月16日13时,肖某某报警称2017年6月至今,肖某某在网上被一个自称叫“李某”的人骗了95000元,对方微信号r***。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开展侦查。因案情复杂,查证困难,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被申请人相关部门查询得知微信号r***实名为朱某甲。朱某甲是朱某乙的妹妹,申请人是朱某乙的丈夫,朱某乙向同学武某某索要的其丈夫李某的身份信息。由于行政案件无法进行相关技侦手续,无法查清是谁使用的微信号r***。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告知肖某某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201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承认其冒用李某的身份与肖某某聊天。2024年1月29日,肖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与r***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十张。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询问时,申请人说是其媳妇朱某乙冒用李某的身份与肖某某聊天。2024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申请人未到案。2024年3月1日,肖某某起诉申请人偿还借款95000元。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再次进行询问,申请人承认其冒用李某的身份与肖某某聊天,有经济往来,并在微信上向肖某某发送含有威胁内容信息。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以发送信息干扰生活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办案协作函(回执)、传唤证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本案中,由于行政案件无法进行相关技侦手续,无法查清是谁使用的微信号r***。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告知肖某某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到案说明情况,申请人拒不到案配合工作,造成案件无法查清,故,申请人所诉超过办案期限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况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本案,申请人在2017年至2023年期间冒用他人的身份与肖某某聊天,取得了肖某某的信任,伤害了肖某某的感情,向肖某某发送包含威胁内容信息,干扰了肖某某的正常生活,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适时立案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