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141号
申 请 人:杨某某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固)行罚决字〔2024〕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固)行罚决字〔2024〕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偏袒本案相对人刘某某。2024年3月份,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在未经批准的集体土地上建房,其占用的土地南段是申请人已经使用27年的土地(附申请人持有的开封市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开封市村镇建筑许可证)。申请人不服,向兰考县堌阳镇人民政府、兰考县自然资源局、兰考县城乡规划服务中心申请了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刘某某准备建房所占用宅基地的用地审批手续和宅基证等政府信息,回复未查到刘某某占用的宅基地用地审批、批准信息。刘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所占有的土地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批准,依法不得使用争议地。被申请人不顾法律规定,违法越权插手土地争议案件,明目张胆的袒护、偏向刘某某,多次向申请人发出违法违规通知书或直接出面干预土地争议案件,用拖车将申请人的轿车拖走,并多次传讯申请人及其儿子、妻子,长达十多小时扣押申请人及其妻子、儿子。二、刘某某的占地行为违法,刘某某先动手打伤了申请人,并把申请人打伤住院数日,刘某某并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应对刘某某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存在包庇行为。三、申请人被打受伤入住兰考县堌阳镇人民医院,因疗效不佳转开封市淮河医院继续治疗。申请人出院后,经多次申请,被申请人才准予申请人做伤情鉴定,其结果是构不成伤情鉴定标准,并不让申请人见鉴定结论,后来在申请人多次要求的情况下,才口头读给申请人一些片段。申请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不允许,不给出具重新鉴定委托手续,理由是他们认为构不成伤情鉴定标准。四、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犯寻衅滋事适用法律错误。寻衅滋事的认定条件是,发生矛盾的双方没有任何原因,一方以违法的手段或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发生,是有原因造成的,首先确定不适用“寻衅滋事”名称处罚申请人,另外违法一方是刘某某,合法一方是申请人,且刘某某称该土地是他花60000元钱买的(我国土地管理法明令禁止土地不准买卖),其行为本身违法,又先动手殴打了申请人,致申请人住院治疗二十多天,本案中的刘某某应受到法律制裁。
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偏离了公平正义,故申请人不服。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具备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申请人在明知刘某某建房的地皮不属于自己、刘某某建房的地皮是刘某某本人租的地的情况下,多次阻碍刘某某建房,民警告知其去法院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置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不顾,仍然执迷不悟继续阻工。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尚未达到刑事追究的标准,但应追究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二、申请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为达到一己之欲,2024年3月至4月间,申请人以本村刘某某建房占其宅基地为由,先后三次前往刘某某建房工地进行阻挠。我局固阳派出所对申请人行为予以制止,并明确告知其关于宅基地纠纷应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制作询问笔录并录音录像),申请人不听制止,拒不通过法定途径解决问题,仍在2024年4月5日上午再次前往施工现场进行阻挠并与刘某某发生冲突,申请人授意其家属将车停放在施工现场,致刘某某建房工地长时间无法正常施工。三、申请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应受惩罚。申请人拒不通过合法渠道解决问题,对民警的劝阻置若罔闻,屡教不改,无事生非,制造事端,起哄闹事,不采取行政拘留措施不足以教育惩戒其本人。四、裁量适当。申请人对自己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毫无悔改之意,屡劝不改,拒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工作,寻衅滋事的意识根深蒂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情节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我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体现了公开、公正的行政处罚原则。五、程序合法。固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及时受案,积极调查取证,因申请人及其家属拒不到案、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申请重新鉴定等客观原因,固阳派出所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并履行案件未办结告知事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我局办案民警严格依照法律办案,遵守办案流程,经县局审批,最终生成行政处罚决定书,确保当事人的复议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应当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7日13时30分,刘某某报警称在兰考县堌阳镇东关大桥南路东申请人阻碍施工建房,刘某某与申请人争论发生辱骂。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询问。到达固阳派出所后,申请人指着左脸说因被扇耳光身体不舒服,需要就医。次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3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申请人表示需要法医鉴定。4月4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与刘某某土地纠纷一案,根据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调查取证,该土地纠纷与申请人没有关系,从4月4日起,申请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再阻扰施工,否则将构成违法风险。若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土地与申请人有关,可及时提供给被申请人或者前往法院进行诉讼处理,申请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4月5日,申请人及其近亲属阻扰施工建房,申请人之子杨某2将其家中的豫VXXXXX商务车停在施工现场。4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违法风险告诫书。申请人及其近亲属电话均无法接通,被申请人多次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及其近亲属将该车驶离施工现场。4月11日,被申请人将该车拖离至固阳派出所。4月19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及其近亲属,申请人及其近亲属未到案。5月10日,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兰考堌阳医院住院病历,出具(兰)公(刑)鉴(临)字〔2024〕2XX号鉴定书,经鉴定申请人不宜评定损伤程度。申请人于当日提出申请重新鉴定。5月22日,被申请人告知刘某某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5月23日,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兰考堌阳医院住院病历和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病历,出具(兰)公(刑)鉴(临)字〔2024〕2XX号补充鉴定书,鉴定申请人不宜评定损伤程度。申请人仍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5月29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具备相关条件,不准予重新鉴定。7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兰公(固)行罚决字〔2024〕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均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兰公(固)行罚决字〔2024〕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某作出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是常态,在纠纷不能马上解决时,双方应保持冷静,采用合适的方式予以解决,或谈判协商,或诉讼仲裁,不宜采取违法方式。本案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杨某3(申请人父亲)1997年的开封市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没有提交不动产权证。申请人询问笔录中显示“这块土地是1996年我委托我姑父关某从梁某某手里购买的,这块土地南北长18.4米,东西当时东临路,西临河,我买完这块土地后就在上面盖的院子,这个院子当时直接盖的是东临路,西临河了等于外边已经没有土地,后来国家给这河道改道了,院子外边又多了几米土地。”申请人未提供土地协议,也未办理相关权证。被申请人询问涉案土地相关人员,申请人西院墙以西的土地和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提示申请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再阻扰施工,否则将构成违法风险。若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土地与申请人有关,可及时提供给被申请人或者启动法律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刘某某建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于3月27日在固阳派出所指着左脸说因被扇耳光身体不舒服,后申请鉴定伤情,被申请人已经将鉴定书和补充鉴定书结论告知申请人其鉴定不宜评定损伤程度,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中耳炎(右侧),不符合上述重新鉴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因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尚未达到刑事追究的标准,但应追究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综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告知有违法风险的情况下仍多次阻碍施工建房,破坏社会秩序,具有违法可责性,应承担相应后果,且符合一般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适时立案,并依法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固)行罚决字〔2024〕9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固)行罚决字〔2024〕93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