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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政复驳〔2024〕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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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兰政复2024146  

 

    人:祝某某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职责,于20249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职责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82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单号:XA63454XX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某某宠物治疗中心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被申请人于821日签收。截止目前被申请人还未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程序违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故针对被申请人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三、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履行了针对投诉事项的受理并告知的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4821日收到申请人对某某宠物治疗中心的投诉举报信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了核查。经核查,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反映的涉案产品不属于人用药品而属于兽药范畴,不适用于《药品管理法》。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建议向兰考县畜牧局反映。对于申请人投诉的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举报问题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等有关规定,已告知申请人向兰考县畜牧局反映。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将作出的有关行政行为已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822日通过电话将有关行政行为已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依据《兽药管理条例》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投诉举报事项建议其向兰考县畜牧局反映。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该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82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单号:XA63454XX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递投诉举报材料,认为某某宠物治疗中心治疗猫传腹的药属于三无药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被申请人于821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涉案产品进行核查,发现涉案产品照片外包装标签右上角印有“猫用”字样。被申请人822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的兽药管理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建议申请人向兰考县畜牧局反映。

以上事实有涉案产品照片、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实名投诉,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职责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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