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驳〔2023〕95号
申 请 人:左XX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针对申请人投诉鉴定机构有关情况的答复,于2023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2019年4月22日,申请人被殴打一案,经城关镇派出所委托,兰考县物证鉴定室对左传平的伤情进行鉴定,兰公(城)鉴聘字(2019)XXXXX号鉴定聘请书充分证明左XX的伤系他人殴打所致。杜XX,杜XX作出:“不宜评定”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超出其职业范围,因不负责任给申请人被殴打一案造成严重后果,成为兰考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逃避法律打击的庇护者,严重破坏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规定》第八十七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可见公安机关办理殴打他人的案件时,伤情鉴定是法定程序,没有伤情鉴定就无法定性案件。对处理违法行为人影响极大,可见伤情鉴定的重要性。因当时办案民警委托兰考县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说明办案民警己掌握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伤是他人殴打所致。故兰考县公安局的答复,违法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28条之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针对申请人投诉鉴定机构有关情况的答复。
被申请人认为:我局作出的《兰考县公安局关于左XX投诉鉴定机构有关情况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如下:第一、殴打他人、伤害案件的定性是办案民警根据综合调查情况,经法制审核、领导审批最终确定意见,而鉴定意见需要经过审查判断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是基于调查的需要,并不必然说明左XX受到伤害。申请人反映的(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9)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我办案单位在办理2019年4月22日左XX扰乱单位秩序案、左XX被殴打案时委托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所反映的伤情而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系行为犯,即只要嫌疑人实施了殴打、故意伤害行为就构成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伤情鉴定也不妨碍处理违法行为人。第二、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9)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2019年4月22日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案、申请人被殴打案已经过复议、诉讼程序,申请人反映的鉴定问题在复议诉讼过程中也有所涉及,最终结果,均系维持我办案单位作出的警告、终止调查的决定,且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3日申请人向兰考县公安局邮寄的一份投诉鉴定机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对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9)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法查处,被申请人当日收到该申请书,并于次日作出《兰考县公安局关于左XX投诉鉴定机构有关情况的答复》,因认为被申请人该答复违法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遂依据依据《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28条之规定,向兰考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鉴定机构申请书、兰考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兰考县公安局关于左XX投诉鉴定机构有关情况的答复等证据证实。
复议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申请必须符合行政复议法律的相关规定,所诉行为必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针对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处理结果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对公安机关的投诉鉴定机构处理答复不服,依据《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28条提起行政复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另依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向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鉴定机构申请,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