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3〕88号
申 请 人:河南某某公司
被申 请 人: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兰(人社)工伤认字〔2023〕XX号兰考县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人社)工伤认字〔2023〕XX号兰考县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付某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付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系公司放假期间,其并非是前往申请人处上班。1.由付某某家属提交的付某某与道南某某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和其提交的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中可知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明显是虚假的,并不能证明付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此次事故。2.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员工刘某、王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足以印证申请人在此期间放假的事实。3.由申请人出具的放假证明可知,2021年10月16日因订单量及疫情原因,申请人已经下达放假通知书,放假时间为202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23日,该证据与被申请人依法做出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付X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明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该时间系放假期间,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并不是其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付某某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7时许,申请人规定的上班时间为8点(工厂开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申请人处骑行仅需10分钟,因此,付某某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无论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并不是付某某上下班途中合理的路线。认定付某某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应当考虑其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系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由申请人提交的上下班路线图及线路照片可知,付某某在上班途中应当在乔庄村路口(该路口沥青路面,道路平坦,标线清晰,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及隔离花池)通过人行道横穿马路,沿东环路非机动车道向南行驶,但依据付某某家属提交的上班线路图可知,其并未在合理的路线前往申请人处,付某某家属提供的路线图距离长,道路窄且弯曲,行人过多,因此,其行走的路线并不具备合理性,不属于“合理路线”,故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第四,付某某的死亡结果有介入因素,不应当得出“认定工伤”的结论。由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交)第8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反复多次向患者家属告知目前情况,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抢救。医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于11:03分宣布临床死亡”可知,付某某死亡结果系有介入因素,该事故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员工付某某的近亲属第一次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由于没有提供足够证明是付某某上下班发生的伤亡的证据,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付某某的近亲属提供的证据,结合被申请人调查的证据依法对付某某的伤亡作出不构成工伤的决定。付某某的近亲属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构成工伤的决定,依法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付某某的近亲属向法庭提供新证据证明付某某的伤亡与工作有关,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付某某不构成工伤的决定,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人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法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维持了兰考县人民法院的该判决。被申请人依据事实与法律重新作出了兰(人社)工伤认字〔2023〕XX号兰考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兰(人社)工伤认字〔2023〕XX号兰考县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付某某系申请人职工,从事产品包装工作。申请人系一家以生产、销售智能家居、家具配件等为主要业务的家居企业。2021年10月20日7时许,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到申请人处上班途中,在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40国道刘林村路口时,与沿24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豫BJBXXX轻型栏板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某被送往兰考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21年11月19日,付某某近亲属因付某某、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向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兰考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兰劳人仲案字〔2021〕X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付某某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仲裁结果,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申请人与付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豫0225民初XX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豫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6月24日,付某某配偶崔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对付某某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审查后以因材料不全为由退回。2022年8月22日,付某某配偶崔某某补充材料后再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2年9月5日受理付某某配偶崔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因疫情原因中止工伤认定。疫情解除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恢复工伤认定。经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申请人调查的材料,被申请人认为,付某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付某某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了兰(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XX号兰考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付某某配偶崔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并向有关当事人进行送达。
2023年3月2日,付某某配偶崔某某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月31日作出的兰(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XX号兰考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豫0225行初X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月31日作出的兰(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XX号兰考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3)豫02行终XX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兰(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兰(人社)工伤受字〔2022〕XX—X号兰考县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兰(人社)工伤认字〔2023〕XX号兰考县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有关当事人进行送达。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兰考县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兰劳人仲案字〔2021〕XXX号仲裁裁决书、兰考县人民法院(2022)豫022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兰考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5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2行终XX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付某某系申请人职工,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付某某所受伤害情形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并已由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付某某配偶崔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决定,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人社)工伤认字〔2023〕XX号兰考县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兰(人社)工伤认字〔2023〕XX号兰考县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