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驳〔2023〕37号
申 请 人:蔡XX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向其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23年3月2日以挂号信(XA1198XXXXXXX)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举报投诉XX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脆皮香蕉”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签收该材料后,一直未以任何书面方式向申请人回复处理结果,行为明显违法,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处理该案件。
被申请人认为: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不具备复议诉讼主体资格。答复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后,依法进行了核查,依据相关证据和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所指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维护的是公共利益,而非举报人个人利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并未赋予举报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立案决定的司法救济权。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进行了处理并按期答复,申请人的有关权利已经得到了维护。申请人与答复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没有复议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答复人作出的举报不子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对被举报投诉的XX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经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投诉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24日,未标示“面包糠”复合配料名称的“脆皮香蕉”成品。于是现场提取了该公司生产的“脆皮香蕉”产品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销售记录显示该公司2022年11月24日生产的“脆皮香蕉”已经销售完毕。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兰市监责改惠[2023]XXX号,责令该公司使用规范标签。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不予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对被举报人作出了相应的处理。第三、申请人系恶意举报人,而非普通消费者。答复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该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685次,举报1016次,系恶意投诉举报人,而非普通消费者。若其请求得以支持,此类型的投诉举报只会愈来愈多,将严重影响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正常履行,也会浪费行政复议资源。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在超市购买到XX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脆皮香蕉”(生产许可证:SC111410108XXXXX,生产日期:2022年11月24日,条形码:69734457XXXXX),因认为该产品的配料表添加“面包糠”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2023年3月2日向河南省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请求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付消费者,依法奖励举报人的举报申请。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7日收到举报人的举报投诉材料并予以登记,2023年3月9日组织工作人员对XX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查明XXXXX食品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证件合法有效,且实际经营事项符合登记许可的经营范围,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投诉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24日未标示“面包糠”复合配料名称的“脆皮香蕉”成品。工作人员现场提取了该公司生产的“脆皮香蕉”产品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销售记录显示该公司2022年11月24日生产的“脆皮香蕉”已销售完毕。2023年3月9日,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对XXXXX食品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兰市监责改惠〔2023〕XXX号),责令该公司使用规范标签。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不予立案条件,2023年3月22日,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且于2023年3月22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向申请人告知有关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已实际履行其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处理结果,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