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148号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 申 请人:兰考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兰)民宗罚字〔2024〕第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民宗罚字〔2024〕第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无权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申请人查阅河南省政务服务网显示被申请人权力清单中不包含行政处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项规定,被申请人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处罚依据的《宗教事务条例》不合法,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宗教事务条例》制定程序违法;根据《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宗教事务条例》内容与《宪法》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应当适用。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行宗教活动错误。被申请人仅以夏令营使用的参考书本为《圣经》便认定该次夏令营属于宗教活动,这是认知误区。申请人的活动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妨害公共安全、没有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没有妨害社会管理,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2.认定申请人有违法收入错误。申请人主观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申请人是自己出资,自愿分摊食宿费用是完全合法的,不属于违法收入。3.案涉1500元不属于宗教性捐赠。被申请人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申请人接受宗教性捐赠、有违法所得的事实错误。该1500元的用途是食宿费用,不属于捐赠,与宗教无关。4.扣押物品与宗教无关,属于合法财物,应当解除扣押和返还。被申请人扣押的财物中大部分属于厨房用具,不属于宗教物品,不能认定为《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中的非法财物。
综上,行政机关设置的目的及其行政行为应当是赏善罚恶,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基于社会危害,不能为处罚而处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栗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组织发起夏令营培训班,由肖某某出面租赁红庙镇某某山庄(酒店已停业)作为该夏令营培训班上课地点,栗某某联系浙江籍后某某来兰考为该培训班学生讲授有关《圣经》等基督教课程,上述5人分工分别是:栗某某负责该班全面工作和纪律,刘某某负责管纪律、教音乐和乐谱,张某某负责管纪律,肖某某负责后勤,后某某负责教唱基督教赞美歌、跳舞、教《圣经》等基督教相关知识。该培训班从2024年7月1日开始,7月3日被排查发现,现场登记共有96人参加学习,其中未成年人94人。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在7月3日检查中发现该夏令营培训班有教唱基督赞美歌、教祷告灵修、用PPT课件讲《圣经》内容课程、对未成年人传播基督教的行为,该班组织者未能向执法人员提供《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且该场所是酒店,不是合法宗教场所。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我们认定该夏令营培训班中做祈祷、唱赞美歌、讲《圣经》等这些宗教行为是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非法宗教活动。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栗某某、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均在《询问笔录》中,对7月1日至7月3月在红庙镇某某山庄里开设夏令营培训班教小孩唱基督教的歌、教小孩《圣经》里的知识等违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现场签字;2.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据证实7月3日,刘某某等人在红庙镇某某山庄组织未成年人传播基督教等相关内容;3.7月3日在现场查获用于教学电脑一台,在电脑内发现名为“2024兰考、亳州夏令营”的文件夹,内有基督教内容讲课PPT课件三个,分别是《离弃偶像》《服侍真神》《使命人生》;在现场发现2024年夏令营作息表,有晨间默想(诗歌祷告灵修)、敬拜等;4.肖某某询问笔录中显示该夏令营培训班收入共8500元钱,刘某某承认自己为举办夏令营培训班出钱1000元,还有个别学员家长捐钱,捐的钱都由肖某某管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1.程序合法。7月3日,接到红庙镇工作人员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前往红庙镇某某山庄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对现场负责人出示执法证件后说明来意,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依法对某某山庄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违法事实,责令现场负责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进行了取证,当场填写了《现场检查笔录》,下达了《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取证之后,对组织者进行了立案,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对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然后对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提出了听证,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按听证要求进行听证,针对听证报告提出意见建议,执法人员又进行了二次集体讨论,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依据正确。申请人于7月1日至7月3日,组织在红庙镇某某山庄举办的夏令营培训班过程中,教96名学员(其中94名未成年人)唱基督教赞美歌、传授《圣经》等基督教相关内容的非法宗教活动,并有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参照《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豫民宗〔2022〕46号》,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在对处罚裁量时,考虑到栗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肖某某为首次初犯,四人无主次之分,负同等责任,综合裁量给予:共计罚款6000元,刘某某等4人每人缴纳1500元;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款项合计4587元(由肖某某缴纳);没收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的音箱2台、小凳子40把、矿泉水10件、铁锅3个、不锈钢盆8个、饮水机3台、泡沫垫子若干、垃圾桶14个、蒸笼1个、厨房用品调味料若干。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1.2018年3月以前,国家宗教事务局是国务院负责宗教事务方面的职能部门,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了《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宗教事务局并入中央统战部。中央统战部对外保留国家宗教事务局牌子,不再保留单设的国家宗教事务局。根据《中共开封市委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考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汴办文〔2019〕1号)文件精神、《中共兰考县委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共兰考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兰办〔2019〕9号)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有依法行政职责权力,行政主体资格合法。按照上级通知,兰考县人民政府官网已经公示了被申请人的行政职权目录,未要求必须在河南省政务服务网进行公示。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宗教事务条例》第一条规定,《宗教事务条例》是国务院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合法程序通过,内容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其合法性毋庸置疑,是宗教工作的法律依据。2.申请人有违法收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刘某某等人组织进行的是非法宗教活动,客观事实上刘某某等人也收取了部分学员家长给的费用,所以刘某某等人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均应视为违法所得。本案中,经栗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自述和调查认定,共涉及资金款项8500元,其中,栗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自己出钱4100元,收取他人款项4400元。根据以上对违法所得的阐述,认定栗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在非法宗教活动中自己出钱4100元为非法财物,收取他人的4400元款项为违法所得。3.我们并未认定申请人有宗教性捐赠,所以并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1500元是不是宗教性捐赠的问题,1500元是对申请人的罚款。申请人等4人收取他人款项4400元被认定为违法所得,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及裁量标准定性为“严重”,对申请人等4名组织者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共计6000元整,鉴于4人无主次之分,承担同等法律责任,对申请人等4名组织者分别处以1500元罚款。4.扣押物品与宗教有关,不属于合法财物,不应当解除扣押和返还。《行政处罚法》规定非法财物是违法行为人所占有的违禁品或者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扣押物品”是申请人等人实施非法宗教活动中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如果没有这些“扣押物品”,那么申请人等人的非法宗教活动将无法进行。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日至7月3日,申请人、栗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在没有向相关部门报备审批的情况下,在红庙镇某某山庄酒店举办夏令营培训班。7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红庙镇工作人员举报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该培训班除涉嫌参与者外,现场登记人数为100人,其中3人负责打扫卫生,1人为学员家长,96名为学员(其中94名为未成年人);发现2024年夏令营作息表有晨间默想(诗歌祷告灵修)、敬拜等;教学电脑内名为“2024兰考、亳州夏令营”的文件夹中有三个含基督教内容的PPT讲课课件,分别是《离弃偶像》《服侍真神》《使命人生》。同日,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月26日,被申请人对红庙镇某某山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申请人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完毕。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兰)民宗罚告字〔2024〕第000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8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组织听证,被申请人于8月9日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张贴听证公告。8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被申请人经过案件集体讨论于8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2.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肆仟伍佰捌拾柒元整(4587元)(由肖某某缴纳);3.没收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的音箱2台、小凳子40把、矿泉水10件、铁锅3个、不锈钢盆8个、饮水机3台、泡沫垫子若干、垃圾桶14个、蒸笼1个、厨房用品调味料若干。
另,栗某某兑钱1000元、刘某某兑钱1000元、肖某某兑钱2100元、学员家长捐钱共为4400元,共计8500元,由肖某某负责资金管理、使用。被申请人经过核实票据,认定申请人等4人在兰考县小胖厨具店消费3433元、兰考县仪封镇京东专卖店消费480元,共计3913元,剩余4587元。
以上事实由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且被申请人在兰考县人民政府官网公示了行政职权目录,被申请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豫民宗〔2022〕46号》文件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录像可证,申请人未经批准和登记在红庙镇某某山庄酒店举办夏令营培训班,教96名学员(其中94名为未成年人)唱基督教赞美歌、传授《圣经》等基督教相关内容,造成了严重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属于“严重”,考虑到栗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肖某某为首次初犯,四人无主次之分,负同等责任,被申请人综合裁量共计罚款6000元,申请人等4人每人缴纳1500元。故,对申请人罚款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4587元(由肖某某缴纳);没收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的音箱2台、小凳子40把、矿泉水10件、铁锅3个、不锈钢盆8个、饮水机3台、泡沫垫子若干、垃圾桶14个、蒸笼1个、厨房用品调味料若干的决定,法律依据充分,处罚幅度恰当。另,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经过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及听证后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案涉处罚,被申请人所作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民宗罚字〔2024〕第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兰)民宗罚字〔2024〕第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