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155号
申 请 人:赵某某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过期食品不合法,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以下问题:一、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组织调解,程序不合法。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组织调解,未告知调解时间,调解地点,调解人员,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二、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投诉事项也属于被申请人部门职责,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在无任何法律法规的依据下仍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程序违法,操作违法,应予纠正。申请人为维护食品安全和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在法定的期限与申请人取得了联系,通过与申请人电话询问,得知申请人未与被投诉人进行协商,且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根据申请人投诉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线索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人否认申请人投诉的涉案产品是他们销售的。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对该店进行检查,在该店货架上没有发现申请人投诉的产品。根据举报及核查取得的证据,无法认定投诉人所指违法行为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30日,申请人称在兰考县新建购物中心支付5元购买“某某辣条”,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1日,保质期150天,申请人购买当天已经超过保质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于9月3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涉案产品过期。被申请人接到投诉线索后于9月5日对兰考县某某购物中心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该店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在该店货架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涉案产品,该店进(销)货台账本未发现涉案产品进货记录。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向申请人询问是否向兰考县某某购物中心表达诉求,申请人回复未与兰考县某某购物中心进行沟通、联系。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9月9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进(销)货台账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投诉是消费者要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修理、更换、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等自身的民事诉求。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与被投诉人(兰考县某某购物中心)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证据,申请人也未与被投诉人进行过沟通,未提出过退货、退款和赔偿损失等要求,被投诉人也未有拒绝退赔行为,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审查,对涉案商家进行核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后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该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