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116号
申 请 人:杜某某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于2024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在兰考县某某购物中心购买了玉米小串等商品。经查询产品存在相关问题(具体详见投诉信),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均为日常生活消费品,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材料中有商家小票、商品图片均可以明确申请人在某某购物中心进行过消费,且小票上的商品编码与商品上的编码一致,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某某购物中心不存在消费权益争议,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渎职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投诉举报书”及附件: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一张、购物小票照片一张、商品照片六张。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书”及附件进行了核查。“投诉举报书”载明的投诉举报请求为:1、请求贵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18条规定采取电话调解的方式进行消费争议调解。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已经售出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并无害化销毁。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4.如果拒绝调解,不予立案,请出具书面告知书邮寄给本人。“投诉举报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简要叙述了购买的三种商品的品名、数量、时间、地点及对商品涉嫌违法的意见和依据。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购物小票照片与“投诉举报书”信息基本一致,六张商品照片分别为所购三种商品的正反面图像。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投诉举报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其投诉符合不予受理的情形。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涉及的违法行为线索另行进行了处理。二、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在兰考县某某购物中心购买了“玉米小串”1袋、菱花牌淀粉1袋、原味面叶1袋,认为三产品均冒用他人条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收到投诉后,被申请人于6月25日到某某购物中心进行核查,查明某某购物中心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件均合法有效。“玉米小串”生产商为重庆诗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商为杭州雨恬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李亿浩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检验合格报告,杭州雨恬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李亿浩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委托与受委托生产经营关系,且最大控股人为同一人,“玉米小串”外包装标签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菱花牌淀粉集团公司为菱花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梁山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梁山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山东鸿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条形码证书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说明以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经查,该产品没有冒用他人条码。原味面叶销售商为濮阳市亿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清丰县华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清丰县华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合格报告。6月26日被申请人对兰考县某某购物中心负责人进行询问,兰考县某某购物中心负责人称进货时已查验供货商资质及产品检测报告,兰考县某某购物中心立即下架原味面叶并停止销售。6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产品照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投诉是消费者要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修理、更换、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等自身的民事诉求。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证据,申请人也未与被投诉人进行过沟通,未提出过退货、退款和赔偿损失等要求,被投诉人也未有拒绝退赔行为,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商家进行核查,及时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该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