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59号
申 请 人:娄某
被 申 请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XXXXXXXXXX1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XXXXXXXXXX1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3日7时6分,申请人从红庙镇后孔庄村回兰考的路上,行驶至兰考县兰仪路与240高架桥下口处,被在此处执勤的两名辅警拦车要求检查,索要了证件,并做了酒精测试。经酒精测试为21ml,执勤民警让申请人跟随回交警队,此时申请人强烈要求对其进行抽血检测,辅警刚开始告知申请人可以抽血检测,等做完笔录后交警队领导却告知申请人只有超过80ml才符合抽血检测。被申请人只有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时录音录像,其他时间均无录音录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撤销的理由有以下几点:一、事实认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两名辅警在超越正常的执法权限下,仅仅依据呼吸式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就认定饮酒驾驶机动车,容易产生误差,导致结果的不公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申请人进行抽血化验,且在申请人强烈要求抽血化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然没有同意,存有事实争议。另外,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器需要有计量合格的认证标志。因此,该项酒精检测的数据应当排除。二、未告知听证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1500元的处罚决定,超过了1000元,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依法应有听证程序,被申请人未告知,也没有依法举行听证,剥夺了申请人的听证权利,被申请人的行政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无效。三、超越职权作出法律文书。本案存在单独辅警执法的情况。申请人被带去兰考县交警队之前,未见一名正式交警,全是辅警在处理,给申请人做询问笔录的是两名辅警,同时也是辅警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让申请人签字。申请人在被带回交警队再次进行呼吸式检测时是20ml,因此申请人再次要求做血液检测,交警队的领导告知超过80ml才能血液检测。申请人当时也是害怕,才不得已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本案中警察辅助人员实施了一系列执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超越其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交警签名且在实施执行行为的过程中未全程录音录像,只有部分录像,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的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被申请人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贵单位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主观上具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故意。申请人作为一名驾驶员,应明知饮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但申请人仍抱有侥幸心理,在饮酒后未完全醒酒的情况下,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第二,申请人客观上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2024年5月23日7时6分,在兰考县兰仪路与240高架桥下口处,申请人饮酒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执勤人员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0mg/100ml,申请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未提出异议并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第三,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受惩罚,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后,迅速派员出警,适时受案,及时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五,办案民警依法客观公正办案,没有违法乱纪现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应当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3日7时06分,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兰考县兰仪路与240高架桥下口处,被执法交警当场查获,经快速排查酒精检测仪检测,测试结果为21mg/100ml。申请人被带到交警大队后,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结果为20mg/100ml。被申请人提交的录像及监控视频资料显示,申请人本人自述昨天晚上在家中喝了啤酒,申请人对酒后驾驶事实及酒精测试结果没有异议,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申请人在酒精测试结果、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均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另,当日执法交警均有人民警察证,均有权开展执法工作。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壹仟伍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由视频资料、询问笔录、酒后测试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且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应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行为符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已告知申请人各项权利义务并充分听取其意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XXXXXXXXXX1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XXXXXXXXXX1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