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78号
申 请 人:郝某某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刑)行罚决字〔2024〕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刑)行罚决字〔2024〕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并未实施嫖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嫖娼的证据仅有申请人的第一次陈述、申请人出电梯的监控视频及其他一些间接证据。第一,申请人的陈述是鉴于妻子在医院待产,公安机关抓住其急于回家的心理,办案人员承诺申请人承认嫖娼可以直接走,不再刁难,诱导申请人作出陈述。整个过程公安机关并未同步录音录像,存在诱供、逼供行为,故仅凭申请人一人的陈述无法证实卖淫嫖娼行为确实发生,需要通过其他证据补强。第二,申请人出电梯的监控视频作为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申请人出入这个场所就是嫖客,就是去实施嫖娼行为的;第三,申请人的微信支付截图仅能证实其余案外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截图本身不能证明往来资金的性质,也不能证明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就是嫖资,实际上这个钱是随礼的礼金而非嫖资;第四,证人证言中,证人并非卖淫嫖娼相对人,也未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全程跟踪及全面了解,故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嫖娼的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和间接证据,缺乏直接有效的客观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未达到行政处罚案件中认定违法事实的优势证明标准。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具备嫖娼的主观故意。2024年5月3日22时许,申请人、刘某某、代某某三人酒后商量去某某小区内“某某民宿”嫖娼,申请人先去“某某民宿”五楼512房间,申请人看见赵某1后,感觉不满意,下楼等待,刘某某去512房间与赵某1以800元的价格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然后,三人离开“某某民宿”,因嫌嫖娼价格贵,与介绍人岳某某等人商量申请人、刘某某、代某某三人嫖娼的价格共为1800元,于是申请人、代某某在“某某民宿”实施嫖娼行为。二、申请人实施了嫖娼的客观行为。申请人本人承认在512房间对张某某实施了嫖娼行为。申请人询问笔录、亲笔供词、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能够显示申请人对其本人的嫖娼行为供认不讳,证人刘某某、赵某1、赵某2、岳某某等人也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嫖娼行为,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申请人的嫖娼行为。三、申请人的嫖娼行为应受惩罚。申请人与张某某实施卖淫嫖娼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应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四、裁量适当。综合考虑申请人对违法事实的承认态度、社会危险性、张某某系未成年人等因素,不对申请人等人采取行政拘留措施,不足以惩戒申请人等违法行为人。五、程序合法。办案单位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及时受案,积极调查取证,严格遵守办案流程,经县局审批,最终生成行政处罚决定书,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复议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应当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日22时许,申请人、刘某某、代某某联系赵某2找卖淫女,赵某2与岳某某沟通并商量价格后,赵某2给刘某某发送位置,申请人、刘某某、代某某乘坐滴滴到达兰考县某某小区某某酒店楼下。监控显示:2024年5月3日21:56(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慢24分钟)赵某2带申请人上5楼,申请人看到赵某1后感觉不满意,后下楼。刘某某上楼与赵某1发生性交易。结束后,在赵某2送三人回家途中,申请人称想再回酒店看看其他卖淫女。23:08赵某2带申请人、代某某乘坐电梯上五楼,23:09赵某2、代某某乘电梯从5楼上升到9楼,23:10赵某2乘坐电梯从9楼下1楼接住张某某去5楼;23:27申请人、张某某从5楼下1楼,申请人、张某某在512房间约共处19分钟。赵某2将申请人、刘某某、代某某的1800元嫖资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岳某某,其中赵某2获得300元、岳某某获得300元、张某某获得400元、赵某1获得800元(因赵某1与刘俊翔在512房间发生性交易,与代文博在909房间发生性交易,共获得800元)。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在第一次询问时承认与张某某发生性交易,申请人写下亲笔供词,承认与其发生性关系。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兰公(刑)行罚决字〔2024〕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以嫖娼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4年5月5日1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一名女子在出租屋内死亡。接到报警后,刑警大队立即派员出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死者名为张某某,在侦查中发现,张某某与赵某1(均系未成年人)有卖淫行为,二人通过岳某某给其介绍客户获取钱财。
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基于查明的事实,遵循一系列法定程序和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在第一次询问时已承认与张某某发生性交易且签字确认,刘某某、岳某某、赵某2、赵某1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进⼊酒店房间的视频监控录像相互印证,可证实申请⼈嫖娼的事实。申请人称其未支付嫖资,但申请人的同伴刘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表示申请⼈的嫖资由申请⼈的朋友代某某支付,赵某2在询问笔录中也表示共收到申请人、刘某某、代某某嫖资1800元现金。被申请⼈拟对申请⼈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并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字按印,且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适时立案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兰公(刑)行罚决字〔2024〕6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刑)行罚决字〔2024〕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刑)行罚决字〔2024〕6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