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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政复决〔2024〕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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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142  

 

    人:王某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于20249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6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支付3239元购买某某矿物质营养片。收货后食用一段时间发现涉案产品非法添加新资源食品“初乳碱性蛋白”,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GB24154运动营养食品,不可以添加“初乳碱性蛋白”。“初乳碱性蛋白”的使用范围:乳制品、含乳饮料、糖果、糕点、冰激淋,但不包括婴幼儿食品,不包括GB24154运动营养食品。涉案产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于612向被申请人邮寄(邮政快递单号XB01207XXXXXX)投诉举报书,614日被申请人已签收。直到92日被申请人都没有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已经超过35个工作日未答复,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申请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许可有特殊膳食食品运动营养食品(耐力类)。被投诉举报的“某某TM矿物质营养片产品类型:运动营养食品(耐力类),食品配料表标注添加了初乳碱性蛋白,适宜人群:运动人群,执行标准:GB24154经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运动营养食品通则GB24154标准中没有规定禁止添加初乳碱性蛋白,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2009年第12号公告中初乳碱性蛋白适用范围:乳制品、含乳饮料、糖果、糕点、冰淇淋,但不包括婴幼儿食品,并没有说明运动营养食品不能使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GB24154:4.7.1产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可参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相同或相近似食品类别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种类和使用量,说明运动营养食品是没有剂型分类的,而是参照对应各类型食品进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为压片糖果类产品,应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09年第12号公告中初乳碱性蛋白适用范围内。“某某TM矿物质营养片是被投诉举报人为郑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加工的产品,签订有代加工贴牌合同。合同显示:委托人(甲方)郑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受委托人(乙方)兰考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代加工贴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销售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如有虚假宣传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代加工贴牌合同第七条知识产权及保密义务第2项:产品配方和产品标签有甲方提供,图案设计版权和产品配方归甲方与乙方无关双方应对合同项的全部的内容严格保密,包括价格,工艺,配方,设计内容等综上,涉案产品是被举报人受委托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二、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是否作出立案决定,并未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涉及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6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支付3239元购买了8某某矿物质营养片,认为涉案产品非法添加新资源食品“初乳碱性蛋白”,“初乳碱性蛋白”的使用范围不包括GB24154运动营养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6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620兰考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查明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件合法有效。当日,被申请人对兰考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兰考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称涉案产品是郑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兰考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代加工生产,签订的有代加工贴牌合同,其没有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并提供某某矿物质营养片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有标准值的项目符合GB2415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要求,检测结果为符合。

另,10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涉案产品照片、邮寄物流详情、询问笔录、代加工贴牌合同、商标授权书、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行为违法。鉴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予以答复,没有再责令履行的必要,故应当确认被申请人迟延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迟延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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